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少連偵)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程亦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被告陳家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科豐
塗子朋
楊博丞
劉昕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3、855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1年度偵字第2916、2917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雙截棍1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子○○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標題「庚○○遭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更正為「庚○○遭妨害自由部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內容更正如下:
子○○、己○○及少年陳○華因認庚○○曾叫渠等出面歐人卻於警方調查時供出案情,遂對庚○○心生不滿(該案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2號案件審理中),因而向丑○○談及此事,丑○○便與寅○○、子○○、己○○及少年陳○華商議,要教訓庚○○,並向庚○○索討金錢。於110年9月16日23時許,寅○○先撥打電話約庚○○至寅○○所經營址設斗六市○○路000號「尋夢車工坊」,庚○○於翌(17)日凌晨零時許到場後,寅○○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放下鐵門,再由丑○○先向庚○○恫稱:「300萬你不是要處理嗎?啊怎放鳥我不見了」等語,丑○○並要求庚○○自己打耳光,並拿出電擊棒要庚○○電擊自己大腿內側,庚○○因懼怕不測而照做;之後埋伏於該址之子○○、己○○及少年陳○華即出面,子○○拿毛巾塞住庚○○嘴巴,並警告不得吐出來,再由子○○、己○○及少年陳○華分持鐵棒、棍子、玻璃瓶毆打庚○○,丑○○以皮帶自後方綁住庚○○雙手,丑○○、子○○、己○○及少年陳○華以上開拘禁及毆打庚○○等方式,致庚○○受有左手掌第四掌骨骨折、頭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據撤回告訴),並不斷向庚○○恫稱:「殺了你、把你帶到久安埋掉、把你斷手斷腳」等危害其生命及身體之言語,致庚○○心生畏懼; 嗣渠 等為阻止庚○○報案,乃由寅○○、丑○○先後強行取走庚○○iPHONE7PLUS之手機,並由丑○○將手機丟置某機車置物箱內,少年陳○華亦取走庚○○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要求庚○○騎乘該機車搭載少年陳○華前往無監視器處換車,而己○○則以FACEBOOK訊息功能聯繫知情之丙○○(所涉犯行另行審結)至現場,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受傷之庚○○前往另一地點欲繼續毆打,丙○○搭載庚○○行經斗六溝埧派出所附近之萊爾富超商旁時,庚○○便趁隙跳車並逃離至超商內報警始獲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標題「辛○○遭恐嚇部分」應更正為「辛○○遭強制部分」。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內容更正如下:
甲○○於110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后庄路口,因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車無法通行,路人見狀遂叫喚甲○○前來移車,詎甲○○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開山刀下車,先擋住該公車,妨害辛○○駕車之權利,並持刀敲擊辛○○上開大客車之駕駛座擋風玻璃處,欲強迫辛○○下車,使辛○○為無義務之事,然因辛○○心生畏懼不敢下車,甲○○遂返回其車上,改持雙節棍敲擊辛○○上開大客車擋風玻璃處,欲再強逼辛○○下車,因辛○○始終不敢下車,甲○○見有路人報警,便駕車離去。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持有子彈之來源「自乙○○處」應更正為「自
不詳來源」。子彈殺傷力之部分,應更正為「並扣得子彈3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其中16顆均為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其中1顆之彈頭陷落,然經試射,仍可擊發,另採5顆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再經試射剩餘10顆,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21顆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之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無法擊發,另20顆中,採集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再經試射剩餘13顆,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可擊發但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㈥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096468號函覆子彈試射鑑定結果」。
㈦起訴書所犯法條㈡部分更正如下:
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子○○、寅○○、丑○○、己○○,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暴力及恐嚇等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且渠等與少年陳○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己○○於行為時未滿20歲,尚未成年,故除被告己○○外,被告子○○、寅○○、丑○○,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起訴書論罪部分另補充:
因告訴人庚○○於112年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62頁),本案此部分傷害犯行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妨害自由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量刑部分審酌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均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被告甲○
○、子○○、寅○○、丑○○,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被告乙○○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34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論告時具體指出被告此部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當庭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詐欺案件,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詐欺案件,其反覆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且於短時間內再三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但就其所犯毀損、強制、詐欺犯行
部分,均未能與任何一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衡酌其本案所犯毀損、強制等乃暴力犯罪,顯見被告甲○○慣常以暴力方式行事,稍有不如己意,便對他人暴力相向,不僅造成他人受害,因其本件所為暴力犯罪均是在公開場合肆無忌憚為之,對於社會治安也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實難輕縱。再衡其本案犯行當時,平日均以我國知名不法暴力團體竹聯幫內地虎堂堂主 吳金虎 麾下雲林分會會長自居,並透過通訊體LINE群組「竹地虎企業雲林分會」與吳金虎往來,及對同為群組成員之被告子○○、寅○○、己○○等人發號司令,顯然被告甲○○有意攀附暴力不法團體之名號壯大聲勢,而被告甲○○又犯持有子彈罪,其於警詢中亦自承這些子彈本來是想找吳金虎拿槍來對付公車司機等語(見偵三卷第90頁),足見其持有子彈之行為必也心存日後將為不法所用之圖,確值譴責。衡諸上情,為杜被告甲○○為惡之心態,徹底斬斷其與不法暴力團體之連結,促其復歸社會,並匡正其歷來以不法暴力團體名號為惡致生敗壞治安風氣之影響,本院認其本案所犯,應以從重量刑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但就其所犯詐欺犯行,均未能與任
何一名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衡 其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婚有1子,入監前與配偶同住,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出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寅○○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告訴人庚○
○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本院卷二第81頁),衡酌其本案並未直接涉及暴行之實施,犯行分工情節較輕,再衡酌其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子,與配偶、父親、小孩同住,從事修車廠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寅○○並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寅○○前述家庭生活狀況,且告訴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意,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讓被告得以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被告丑○○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告訴人庚○
○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衡酌其就本案強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安排被告子○○、己○○及少年陳○華在場埋伏,並以脅迫方式命告訴人庚○○自殘,又打算要求告訴人辦理貸款以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其犯行分工情節顯然較重,再衡其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賣車為業,月收入約4、5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子○○坦承犯行,並就妨害自由犯行與告訴人庚○○達成和
解,告訴人庚○○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本院卷二第81頁);毀損部分則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衡酌被告子○○在本案下手實施毀損、強暴、脅迫行為,造成告訴人丁○○受有財產損害,告訴人庚○○身心受創,人身自由遭到限制,其惡性非輕。暨衡被告子○○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與外婆同住,目前為超商店員,月收入2萬8千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己○○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告訴人庚○○並撤回告訴,有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79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本院卷二第81頁)。衡酌被告己○○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造成告訴人庚○○身心受創,人身自由遭到限制,惡性非輕。暨衡被告己○○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冷氣安裝師傅,月收入約4、5萬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因被告甲○○、乙○○於偵、審中自述所領得之款項為渠等朋分,故就渠等各自取得6萬8,500元之不法所得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雙截棍為被告甲○○所有,涉犯本案強制罪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扣案之子彈均已試射完畢,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罪名及宣告刑1甲○○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8月。2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7月。3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4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73號110年度偵字第855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111年度偵字第2916號111年度偵字第291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2
樓之13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寅○○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阿科 」)、乙○○、子○○(綽號「 阿朋 」、寅○○、丑○○、己○○及丙○○(綽號「 小胖 」)與少年陳○華、張○澤、蔡○祐(少年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分別移送少年法庭處置)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多起暴力行為:
㈠丁○○之檳榔攤遭毀損部分:
因甲○○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前某日在斗六市明德北路「雙瑀座」酒吧飲酒時遭不詳之3名酒醉男子毆打,事後甲○○發現其中1名男子在 沈源旭 所開設,址設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之「福星檳榔攤」出入,遂於110年2月28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賓士自小客車載同子○○及少年陳○華、張○澤、蔡○祐等人前往福星檳榔攤,甲○○並指示子○○及少年陳○華、張○澤、蔡○祐等4人,分持棍棒將檳榔攤內之冰箱等物砸毀,甲○○等人以上開暴力方式,共計毀損沈源旭上開檳榔攤內2台冰箱、1台液晶電視、1台電腦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及1台包檳榔用的白灰機,總共核算約計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另於110年3月8日凌晨5時許,再由甲○○駕駛上開賓士自小客車,搭載乙○○及子○○,分持棍棒前往福星檳榔攤砸店(甲○○、乙○○及 涂子朋 於110年3月8日涉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㈡庚○○遭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
庚○○曾與子○○、己○○及少年陳○華等人發生糾紛,於110年9月16日23時許以庚○○欠債為由,透過址設斗六市○○路000號「尋夢車工坊」(下稱修車廠)之老闆寅○○撥打電話約庚○○至修車廠談判,庚○○於翌(17)日凌晨零時許到場後,寅○○即基於幫助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放下鐵門,再由丑○○先向 賴宏林 恫稱:「300萬你不是要處理嗎?啊怎放鳥我不見了」等語,丑○○並要求庚○○自己打耳光,並拿出電擊棒要庚○○電擊自己大腿內側,庚○○因懼怕不測而照做;之後子○○又拿毛巾塞住庚○○嘴巴,並警告不得吐出來,再由子○○、己○○及少年陳○華分持鐵棒、棍子、玻璃瓶毆打庚○○,丑○○以皮帶自後方綁住庚○○雙手,丑○○、子○○、己○○及少年陳○華以上開拘禁及毆打庚○○等方式,致庚○○受有左手掌第四掌骨骨折、頭部挫傷、胸腹部挫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並不斷向庚○○恫稱:「殺了你、把你帶到久安埋掉、把你斷手斷腳」等危害其生命及身體之言語,致庚○○心生畏懼;嗣渠等為阻止庚○○報案,乃由寅○○、丑○○先後強行取走庚○○IPHONE7PLUS之手機,並由丑○○將手機丟置某機車置物箱內,少年陳○華亦取走庚○○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要求庚○○騎乘該機車搭載少年陳○華前往無監視器處換車,渠等遂推由己○○以FACEBOOK聯繫知情之丙○○至現場,並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受傷之庚○○前往另一地點欲繼續毆打,幸庚○○於該機車行經斗六溝埧派出所附近之萊爾富超商旁時,趁隙跳車並逃離至該商店報警始獲救。
㈢辛○○遭恐嚇部分
甲○○於110年9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0賓士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后庄路口時,不慎與辛○○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公車發生行車糾紛,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開山刀下車,先擋住該公車,並持刀敲擊辛○○上開大客車之駕駛座擋風玻璃處,欲強迫辛○○下車,然因辛○○心生畏懼不敢下車,甲○○遂返回其自小客車處,改持雙節棍敲擊辛○○上開大客車擋風玻璃處,欲再強逼辛○○下車,因辛○○始終不敢下車,其始駕車離去,以上開強暴及脅迫等方式,妨害辛○○自由駕車之權利。
㈣甲○○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甲○○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仍於110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乙○○處,取得子彈37顆,爾後並非法持有之。直至同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二樓之13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子彈3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其中16顆均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其中1顆之彈頭陷落,然經試射,仍可擊發,另採5顆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21顆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之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無法擊發,另20顆中,採集5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且扣案之36顆子彈具殺傷力,始悉上情。
㈤甲○○及乙○○擔任車手部分:乙○○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約定由乙○○提供其所有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該詐騙集團取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卯○、壬○○及戊○○等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解除付款名義云云,致卯○、壬○○及戊○○分別陷於錯誤,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各金額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甲○○開車搭載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乙○○持郵局之提款卡至ATM提款及至郵局臨櫃提款等方式,將前揭卯○、壬○○及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匯款共計13萬7000元之款項提領得逞,然乙○○及甲○○並將所提領之全部款項上繳該詐騙集團,反將該筆款項予以吞併,並朋分花費殆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丁○○之檳榔攤遭毀損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⒉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⒊證人張○澤、蔡○祐、少年陳○華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⒋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⒌GOOGLE地圖時間標記。
⒍監視器截取相片、現場相片。
⒎BCV-0067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庚○○遭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
⒈被告涂子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⒉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⒊被告 楊成 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害人庚○○筆錄。
⒋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犯嫌甲○○筆錄。
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⒍證人庚○○、甲○○及少年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⒎丑○○手機錄影之光碟乙片及畫面截圖譯文乙份(附於本署110
年度少年偵字第81號卷內)、路口監視器畫面、證人庚○○之診斷證明書與現場照片。
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10年度聲搜字第570號)、雲林
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涂子朋所有被扣案之美國戰術小直刀1把、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辛○○遭恐嚇部分⒈被告甲○○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證人辛○○警詢筆錄。
⒊行車紀錄器截圖。
㈣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甲○○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⒈行車紀錄器截圖。
⒉被害人辛○○警詢筆錄。
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⒋現場相片。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1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1061號)。
㈤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甲○○及乙○○擔任車手部分: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⒊證人卯○、壬○○、 林恩承李憶如羅秀圓 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羅秀圓在銀行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卯○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乙○○於全家超商內提款及至斗六郵局臨櫃領款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乙○○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壬○○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陳報單、銀行匯款紀錄表、遊戲點數卡購買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卯○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之金融帳戶明細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甲○○及子○○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且其等與少年陳○華、張○澤、蔡○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子○○、寅○○、丑○○、己○○
、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以暴力及恐嚇等方式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嫌,渠等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之罪。且其等5人與少年陳○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㈣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扣案之子彈就有殺傷力部分,係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㈤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被告甲○○及乙○○,均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2人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13萬7000元為渠等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被告甲○○就上開所犯5罪,以及被告子○○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劉武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車手提領之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1卯○110年3月25日17時22分許,卯○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限於錯誤,並於同日18時17分至20時03分許間,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分6次,共轉帳33萬3872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其中一筆為當日20時20分許,係轉帳2萬9985元至乙○○前揭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甲○○開車搭載乙○○,於110年3月25日20時17分至19分許、21分許,2人一同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光門市內之ATM處,由乙○○持其郵局提款卡出面提領現金共4次,前3次各提領2萬元、第4次提領1萬9000元得逞。第4次1萬9000元2壬○○110年3月25日18時許,壬○○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限於錯誤,並於同日19時58分,至高雄市○○○路000號之元大銀行ATM處以提款卡操作轉帳方式,分8次轉帳,共計32萬784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其中一筆為當日20時27分許,係轉帳2萬7960元至乙○○前揭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甲○○開車搭載乙○○,2人於110年3月26日上午09時38分許,一同至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西平郵局處,由乙○○臨櫃提領現金得逞。5萬8000元3戊○○110年3月24日15時50分許,戊○○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要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限於錯誤,並於同日某時許至翌(25)日18時18分許間,分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及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7-11開南門市等處,由其與不知情之女友李憶如分別操作網路轉帳、ATM轉帳及無摺存款等方式,將多筆款項往來於 李恩丞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及郵局帳戶、李憶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及李恩丞之母親羅秀圓所有之國泰世華商銀的帳戶內,並將共計35萬2087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其中一筆為同年月25日20時09分許,由羅秀圓所有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以無摺存入方式轉帳4萬9945元至乙○○前揭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甲○○開車搭載乙○○,於110年3月25日20時17分至19分許、21分許,2人一同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光門市內之ATM處,由乙○○持其郵局提款卡出面提領現金4次,前3次各提領2萬元、第4次提領1萬9000元得逞。前3次共6萬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4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間參與詐騙集團並在機房內擔任一線機手(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確定),熟稔詐騙集團之施詐手法與運作機制。詎乙○○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0年3月25日前之某日12時至1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居處內,利用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巒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萬巒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壬○○、卯○2人施以詐術,致卯○、壬○○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前揭乙○○所有之萬巒郵局帳戶,再由乙○○基於同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持其萬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卯○、壬○○2人所匯之款項提領出。嗣卯○、壬○○2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揭之全部犯罪事實。2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②告訴人卯○於警詢時所提出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件1份【以上詳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4號卷】告訴人卯○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29,985元匯至被告上開萬巒郵局帳戶之事實。3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3日儲字第1100127281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件1份【以上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31號卷】告訴人壬○○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27,960元匯至被告上開萬巒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致之不法所得57,945元(29,985元+27,960元),請依法追徵價額。
三、併辦意旨: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73、855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111年度偵字第2916、291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審理中(清股),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致相同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並進而提領之同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周亞蒨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卯○自稱「蝦皮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卯○並向被害人卯○施以詐術,誆稱:卯○於110年2月14日購買架子時,遭設定為商業用戶,將每月扣款連續1年約9萬餘元,會有銀行來電協助云云;旋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卯○並騙稱:將協助解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乙○○所有上開萬巒郵局帳戶內。110年03月25日20時20分許29,985元2壬○○自稱「某網路購物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壬○○並向被害人壬○○施以詐術,誆稱:壬○○之前在網路上消費,因店家不小心輸入錯誤,將壬○○提升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1000餘元,若要取消高級會員資格,元大銀行人員將與其聯繫云云;旋由自稱「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壬○○並騙稱:將協助辦理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乙○○所有上開萬巒郵局帳戶內。110年03月25日20時2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