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輝選任辯護人陳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3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1年7月17日」更正為「111年7月13日」、第19至20行「未據告訴」後方,應補充為「嗣陳志輝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相驗照片14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之車輛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致生被害人 李光政 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違反義務程度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 林美婉 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提前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努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碩士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提前履行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可憑,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40號被告陳志輝(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陳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輝於民國111年7月17日8時5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0分,在國道三號南下266公里4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內駕駛時以單手持水瓶而飲水,並使車輛貿然直行,適有李光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該A車前方,遭A車撞擊B車車尾後,致B車失控擦撞由 黃明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下車C車)號自用小貨車,C車再往前推撞由 吳家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事故後陳志輝駕駛A車側翻停於中線車道,李光政駕駛B車逆向停於內線車道,黃明棋駕駛C車停於中線車道,吳家祥駕駛D號車停於內線車道。李光政旋即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醫院急救,於同日10時02分,因李光政駕駛小客車與小客車及小貨車於國道三號碰撞、肋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亡;陳志輝則受有右膝關節疼痛、右腹部疼痛等傷勢。(陳志輝所受傷勢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李光政之妻林美婉、李光政之子 李宜謙 、李光政之女 李宜潔 訴請本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輝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美婉、黃明棋、吳家祥、 詹淑楨 、 吳聖程 、 吳捷新 、SINSINMARTFRANCELMENDOZA、 石浩揚 之證述、本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111058案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規則自屬知悉並應注意遵守。而當時駕駛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貿然喝水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本次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上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部分建請審酌:
(一)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次犯罪造成被害人李光政之死亡,其結果非屬輕微,自當考量。
(二)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和解,應當不利之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與一般車禍並無差別,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當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最後於偵查皆坦承其過失致死之行為,其已認知到其犯罪所生危害,自當於有利被告認定以利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一般車禍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三)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之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且被告無前科,應為一切之考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