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安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第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3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雷安廸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雷安廸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19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447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而起訴,程序並無違誤,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㈠刑法第62條之適用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10年5月10日,在雲林縣
○○鄉○○村○○路00號前路口遭警盤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警經被告同意將其帶返派出所採尿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毒偵687卷第7至11頁),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方知悉前,於警詢中,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合於自首之規定,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之查獲過程雖係警
方於111年5月13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對被告採尿,但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有疑似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不足僅憑此使警方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被告並未於驗
尿報告結果出來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9月19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447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於上開觀察勒戒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28號被告雷安廸(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安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1年5月10日8時1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17線旁產業道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1年5月10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路口盤查雷安廸,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1年5月12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1年5月13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雷安廸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雷安廸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之事實。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為警於111年5月10日15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證明其於該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為警於111年5月13日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其於該次採尿時起回溯72、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姜智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世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