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豐
陳健明
黃博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陳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黃博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
一、黃博典、張育豐等2人於下述時點分別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之有機農產品之簽約 契作農 。陳健明、 吳素貞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下述時點均非台糖之有機農產品之簽約契作農。 鄧榮輝 (檢察官另行起訴)為台糖農業經營處之業務管理員,負責督導、調度及管理台糖台南區處、雲嘉區處之有機菜之產銷事宜。 賴文瑞 (檢察官另行起訴)為台糖雲嘉區處有機作物課有機作物股股長,其負責雲嘉區處之有機農產品採購銷貨等相關業務。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健明、鄧榮輝、賴文瑞、黃博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鄧榮輝於民國110年1月2日某時許,透過電話聯繫陳健明於110年1月2日出貨福山萵苣(俗稱大陸妹)360公斤予台糖,復由賴文瑞指示不知情之台糖司機 廖碩正 前往載運上開福山萵苣360公斤返回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台糖斗六有機園區。其後,鄧榮輝於同日某時指示黃博典開立110年1月2日「有機空心160公斤」之不實出貨資料估價單(下稱甲估價單),並於110年1月5日某時,指示黃博典開立110年1月5日「有機空心100公斤」之不實出貨資料估價單(下稱乙估價單),黃博典則明知未出上開貨物,卻依指示在甲、乙估價單上,登載不實之出貨資料,足生損害於台糖,並將甲、乙估價單交予不知情之台糖司機廖碩正帶回交予賴文瑞轉交台糖而持以行使。賴文瑞收受甲、乙估價單後,指示不知情之陳 與民 ,在台糖雲嘉區處有機作物股進銷存系統輸入不實之入庫資料,賴文瑞復指示不知情之 梁善百 製作內容不實之台糖採購之有機農產品驗收單2張、台糖簽稿會核表、台糖雲嘉區處110/01向黃博典採購有機蔬果明細各1份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後,再由黃博典在上開內容不實之台糖採購有機農產品驗收單2張上簽名後,賴文瑞指示不知情之梁善百以前開文件辦理請款,致台糖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2月22日連同其他貨款,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6,020元(甲、乙估價單之匯款金額為1萬3,000元)至黃博典之西螺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博典並於110年3月31日,以其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300元至陳健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吳素貞、鄧榮輝、賴文瑞、張育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鄧榮輝聯繫吳素貞於110年6月12日出貨「蚵白菜150公斤、小松菜75公斤、味美菜75公斤」(其中蚵白菜65公斤嗣因品質不佳而未計入)予台糖,再由賴文瑞前往載運回台糖斗六有機園區。鄧榮輝於110年6月18日,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榮輝一銀帳戶)轉帳1萬2,925元至吳素貞所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鄧榮輝指示張育豐於110年6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開立110年6月17日「有機蚵白85公斤、有機小松75公斤、有機味美75公斤」不實出貨資料之估價單1張(下稱丙估價單),張育豐則明知未出上開貨物,卻依指示在丙估價單上,登載不實之出貨資料,足生損害於台糖,復交予不知情之台糖司機廖碩正帶回交予賴文瑞轉交台糖而持以行使,賴文瑞又指示不知情之 陳與民 在台糖雲嘉區處有機作物股進銷存系統輸入不實之入庫資料,並指示不知情之梁善百製作內容不實之台糖採購有機農產品驗收單、台糖簽稿會核表、台糖雲嘉區處有機作物股廠商別入庫明細表、台糖雲嘉區處110/06向張育豐採購有機蔬果明細各1份等內容不實之資料後,再由張育豐在內容不實之台糖採購有機農產品驗收單上簽名後,賴文瑞指示不知情之梁善百以前開文件辦理請款,致台糖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7月27日連同其他貨款,匯款26萬1,027元(丙估價單之匯款金額為1萬2,925元)至張育豐之西螺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育豐並於110年8月9日以其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2,925元(內含手續費15元)至鄧榮輝一銀帳戶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健明、黃博典、張育豐所犯之罪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3人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鄧榮輝110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他卷一第2
81頁至第286頁)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鄧榮輝110年11月17日之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
47頁至第349頁)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鄧榮輝110年12月2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他卷
二第13頁至第21頁)㈣證人即另案被告鄧榮輝110年12月2日之第2次偵訊筆錄(他卷
二第25頁至第31頁)㈤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文瑞110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他卷一第3
53頁至第360頁)㈥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文瑞110年11月17日之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
93頁至第395頁)㈦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文瑞110年12月2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他卷
二第17頁至第21頁)㈧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文瑞110年12月2日之第2次偵訊筆錄(他卷
二第27頁至第31頁)㈨證人梁善百110年12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二第
87頁至第91頁,結文第113頁)㈩證人陳與民110年12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二第
85頁至第87頁,結文第109頁)證人廖碩正110年10月1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7頁)證人廖碩正110年12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二第
95頁至第97頁,結文第105頁)證人吳素貞110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他卷一第95頁至第99
頁)證人吳素貞110年11月16日之偵訊筆錄(他卷一第103頁至第10
8頁)110年1月2日、同年月5日估價單1紙(他卷一第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鄧榮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卷一第323頁至第341頁)台糖公司雲嘉區處有機作物股廠商別入庫明細表1份(他卷一
第11頁)台糖公司採購之有機農產品驗收單2份(他卷一第13頁至第9頁
)台糖公司簽稿會核表1紙(他卷二第55頁)台糖公司雲嘉區處110/01向黃博典採購有機蔬菜果明細、驗
收單、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1份(他卷二第57頁至第65頁)另案被告鄧榮輝與被告黃博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9張(他
卷一第251頁至第268頁)台糖公司雲嘉區處110年12月23日雲政字第1100072867號函附
車輛行駛日報表1份(他卷二第151頁至第157頁)被告陳健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頁(他卷一第211頁)被告黃博典之西螺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卷一第237頁至第249頁)110年6月17日估價單2紙(他卷一第33頁、第123頁)台糖公司雲嘉區處有機作物股廠商別入庫明細表1紙(他卷一
第37頁)台糖公司採購之有機農產品驗收單1紙(他卷一第39頁)台糖公司簽稿會核表1紙(他卷二第41頁)台糖公司雲嘉區處110/06向張育豐採購有機蔬菜果明細、驗
收單、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1份(他卷二第43頁至第53頁)被告張育豐與另案被告鄧榮輝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他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能豐農產行客戶交易表1份(他卷一第139頁至第181頁)另案被告鄧榮輝與吳素貞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4張(他卷一
第85頁至第93頁)台糖公司雲嘉區處110年12月23日雲政字第1100072867號函附
車輛行駛日報表1份(他卷二第151頁至第1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他卷一第83頁)被告張育豐之西螺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卷一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5頁)被告張育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卷一第121頁、第12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健明、黃博典、張育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健明、黃博典與另案被告鄧榮輝、賴文瑞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育豐與另案被告鄧榮輝、賴文瑞、吳素貞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健明、黃博典與另案被告鄧榮輝、賴文瑞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育豐與另案被告鄧榮輝、賴文瑞、吳素貞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等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3人之犯行,是將非契作農之農作,當成契作農之農作出售,並無共同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或隱匿身分對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分別為1萬3,000元、1萬2,925元,獲利非豐,再者,台糖畢竟是有取得農作並出賣,此觀台糖代理人所述甚明(本院卷第140-141頁),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與造成之損害,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3人均無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素行尚佳,如對初罹重典之被告,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再者,被告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台糖表示不求償,也不提出告訴追究被告3人犯行(本院卷第140-141、153頁),被告3人均見悔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情堪憫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所犯各罪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將非契作
農之農作,冒為契作農之農作出售予台糖,行為影響台糖對農產品品質之管理及台糖之信譽,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3人前無受徒刑以上宣告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台糖表示不求償、不提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台糖糖法管字第112000231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0-141、153頁),被告3人已見悔意,法秩序也有相當之回復。並考量被告3人詐得之金錢分別為1萬3,000元、1萬2,925元,數額不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及於審判中被告黃博典自陳已婚,有子女,現務農,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張育豐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務農,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健明自陳已婚,有子女,現務農,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3人雖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此一規定,係屬「總則」之減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各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減輕其刑後宣告6月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台糖公司表示不提告訴追究被告犯行,且對本院給予被告3人緩刑無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台糖糖法管字第112000231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0-141、153頁),堪認被告3人應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斟酌本件案情及被告3人所表現之反社會性,本院認對被告3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3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及身體經濟狀況(被告陳健明中風身體有恙【本院卷第159頁】,因此公益捐較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博典、張育豐各應如主文所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陳健明應如主文所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
⒈被告3人雖將農作冒為契約農作販賣予台糖並詐得款項,但被
告3人也確實有將農產品交付予台糖,台糖因此表示損害不大不請求賠償等情,業據台糖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1頁)。考慮到被告等人之冒充行為已受處罰,而其等之犯罪所得,實際上也是用自己生產的農作換來,並非因詐騙不勞而獲,如果再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重複剝奪犯罪所得疑慮之過苛之虞,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其餘扣案物(複寫估價單、客戶交易明細表22張、VIVO手機1
支、OPPO手機1支、IPHONE11【紅色、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陳健明所有之郵局存簿1本、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等),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關,或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也未聲請宣告沒收,因此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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