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17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18號112年度港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全
周瑜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80號、第9707號、第1089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全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周瑜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載「周珊」均更正為「周瑜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三)。
二、核被告李志全就附件一、二所為、被告周瑜珊就附件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志全與周瑜珊就如附件一、二所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志全所為附件一所載3次、附件二所載1次犯行,及被告周瑜珊所為附件一所載3次、附件二所載1次、附件三所載1次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猶不知惕勵,共同再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被告周瑜珊再單獨犯本案1次竊盜犯行,所為均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均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志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告周瑜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 丁品邑 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請從輕量刑,有被害人丁品邑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信其等已獲被害人丁品邑諒解,及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志全、周瑜珊2人竊得附件二所示黃色腳踏車1
部變賣所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參考上開說明,應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具體為何,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是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際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分擔,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按2分之1比例分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折疊腳踏車、紅色腳踏車、黃色腳踏車各1部,及被告周瑜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存卷可佐(警6682卷第26頁、第27頁、第28頁,警5523卷第23頁,偵10893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李志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瑜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李志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瑜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李志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瑜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二李志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周瑜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5附件三周瑜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07號被告李志全(年籍資料詳卷)
周瑜珊(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全、周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36分許,2人騎乘腳踏車行經雲
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見丁品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即由李志全徒手啟動機車電門,搭載周珊逃逸;嗣丁品邑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59分許,李志全騎乘前揭竊得機車
搭載周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前,見 林後 助所有之折疊腳踏車停放該處,即由周珊徒手竊得後,隨同騎乘機車之李志全逃逸; 嗣林 後助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23分許,李志全、周珊分別騎乘前
揭所竊機車、折疊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見 雅提 所有之紅色腳踏車停放該處,即由李志全徒手竊得後,隨同騎乘折疊腳踏車之周珊逃逸; 嗣雅提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志全之供述被告李志全坦承與同案被告周珊竊取機車、腳踏車之事實。㈡被告周珊之供述被告周珊坦承與同案被告李志全共同竊取機車、腳踏車之事實。㈢證人即被害人丁品邑之證述證明證人丁品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㈣證人即被害人 林後助 之證述證明證人林後助所有之折疊腳踏車遭竊之事實。㈤證人即被害人雅提之證述證明證人雅提所有之紅色腳踏車遭竊之事實。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全、周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渠等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丁品邑、林後助、雅提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佐,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徐子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80號被告李志全(年籍資料詳卷)
周瑜珊(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全、周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4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7-11便利超商快來門市旁,由李志全徒手竊取許 黃冠瑋 所有之黃色腳踏車1部得手,周珊騎乘另1台腳踏車隨同逃逸後,2人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將所竊腳踏車售予不知情之 黃昆城 (已發還)。嗣黃冠瑋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黃冠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志全之供述被告李志全坦承與同案被告周珊共同竊取腳踏車之事實。㈡被告周珊之供述被告周珊坦承與同案被告李志全共同竊取腳踏車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瑋之證述證明證人黃冠瑋所有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㈣證人黃昆城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至證人黃冠瑋經營之腳踏車店,出售所竊腳踏車之事實。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一、核被告李志全、周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其等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徐子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93號被告周瑜珊(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00號前,見 陳秋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啟動電門騎乘逃逸;嗣陳秋男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周珊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秋男之證述證明證人陳秋男所有機車遭竊之事實。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2月16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2月23日
書記官沈郁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