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8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1年9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產業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9時21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77、78頁、本院易字卷第91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係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說明前案涉犯施用毒品與本案罪質相同,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紀錄有施用毒品前科,其反覆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家境勉以維持、職業為泥水工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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