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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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楨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與其父甲○○、其祖母丙○○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彼此間分別有父子、祖孫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本院曾因甲○○之聲請,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6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同年月16日收受本案保護令,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前開住處內,因故與甲○○、丙○○發生爭執,竟摔擲屋內之多樣物品,以此方式對甲○○、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甲○○、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2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本件係被告因故與被害人甲○○、丙○○發生爭執,便摔擲屋內多樣物品,而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欲以甲○○名義辦理貸款,經甲○○拒絕後,便丟擲家中物品,讓家裡的人都很害怕,造成大家精神壓力等語,衡其情節尚不足使被害人受有痛苦或恐懼之程度,應屬對被害人之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卻於本案保護令期間,因情緒管理不良,摔擲屋內多樣物品,使被害人感到不安,實值非難。惟參以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頗有悔意,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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