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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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順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藍健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永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廖永順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行為方式,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顏綸賢 之犯行。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廖永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編
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復有本院另案扣案行動電話1支可證(110年訴字第543號,業經宣告沒收),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由其向購毒者收取金錢或已賒帳方式,並交付毒品,自均係有償交易,其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是賺自己施用的量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足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謀取個人利益之意圖,故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㈢綜上,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永順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之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卷第48頁、第10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觀之此9次販賣及所得金額非多,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且參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被告患有重鬱症合併精神症狀及身體疾病等,足認確有可憫之情形,基此,因認被告此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上揭說明,就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無視於
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提出之悔過書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身體疾病、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9頁),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態樣雷同,亦係侵害同種類法益,為免其因重複相近類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為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僅有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新臺幣1000元,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卷證出處主文1顏綸賢109年7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2000元被告廖永順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綸賢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綸賢,惟顏綸賢僅給付1000元,積欠價金1000元未給付。⒈被告廖永順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10頁、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⒉證人顏綸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24頁、他卷第69頁至第77頁)⒊證人顏綸賢提供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編號3-4(警卷第45頁)廖永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雲林縣○○鎮○○里0鄰○○街00號前2顏綸賢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3000元被告廖永順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綸賢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綸賢,惟顏綸賢積欠價金3000元未給付。⒈被告廖永順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10頁、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⒉證人顏綸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24頁、他卷第69頁至第77頁)⒊證人顏綸賢提供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編號5-6(警卷第47頁)廖永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雲林縣○○鎮○○里0鄰○○街00號前3顏綸賢109年7月27日上午11時23分許3000元被告廖永順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綸賢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綸賢,惟顏綸賢積欠價金3000元未給付。⒈被告廖永順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10頁、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⒉證人顏綸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24頁、他卷第69頁至第77頁)⒊證人顏綸賢提供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編號7-10(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廖永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雲林縣○○鎮○○里0鄰○○街00號前4顏綸賢109年7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4000元被告廖永順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綸賢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綸賢,惟顏綸賢積欠價金4000元未給付。⒈被告廖永順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10頁、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⒉證人顏綸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24頁、他卷第69頁至第77頁)⒊證人顏綸賢提供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編號11-13(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廖永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雲林縣○○鎮○○里0鄰○○街00號前5顏綸賢109年8月8日下午8時50分許2000元被告廖永順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綸賢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綸賢,惟顏綸賢積欠價金2000元未給付。⒈被告廖永順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10頁、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⒉證人顏綸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24頁、他卷第69頁至第77頁)⒊證人顏綸賢提供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編號15-16(警卷第57頁)廖永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雲林縣○○鎮○○里0鄰○○街00號前6顏綸賢109年8月22日下午7時55分許2000元被告廖永順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綸賢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綸賢,惟顏綸賢積欠價金2000元未給付。⒈被告廖永順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10頁、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⒉證人顏綸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24頁、他卷第69頁至第77頁)⒊證人顏綸賢提供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編號17-18(警卷第59頁)廖永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雲林縣○○鎮○○里0鄰○○街00號前7顏綸賢109年8月25日下午12時45分許3000元被告廖永順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綸賢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綸賢,惟顏綸賢積欠價金3000元未給付。⒈被告廖永順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10頁、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⒉證人顏綸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24頁、他卷第69頁至第77頁)⒊證人顏綸賢提供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編號19(警卷第61頁)廖永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雲林縣○○鎮○○里0鄰○○街00號前8顏綸賢109年8月29日下午9時25分許3000元被告廖永順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綸賢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綸賢,惟顏綸賢積欠價金3000元未給付。⒈被告廖永順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10頁、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⒉證人顏綸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24頁、他卷第69頁至第77頁)⒊證人顏綸賢提供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編號20-21(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廖永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雲林縣○○鎮○○里0鄰○○街00號前9顏綸賢109年10月27日下午9時許1500元被告廖永順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綸賢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綸賢,惟顏綸賢積欠價金1500元未給付。⒈被告廖永順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10頁、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⒉證人顏綸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24頁、他卷第69頁至第77頁)⒊證人顏綸賢提供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編號22-24(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廖永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雲林縣○○鎮○○里0鄰○○街00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