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五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整。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時卅四分於台中市○○路啟聰學校前,限速五0公里,測速六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一00八六0五四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楊雲霓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採證相片一紙可資佐證。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因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駁回之。
二、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不服原裁定,惟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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