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間取回告訴人所購買之電話總機,縱其公司已結束營業,與是否得將該電話總機返還告訴人無涉,且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命被告返還該總機,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偵查後,被告始返還,距被告取回該總機已逾一年多,可見被告應有侵占意圖,縱被告事後將總機返還告訴人,亦無解於被告侵占犯行之成立,原判決無罪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電話總機取回修理後,未即時返還告訴人之情事,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張明輝 於偵查中證稱屬實,惟雙方間除有上開修理總機爭議外,被告另有積欠告訴人貨款六千三百元未償還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甚詳,且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檢察官另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是雙方間既有相當之往來,被告且於偵查中即時返還該總機,並於本院審理時,將一萬二千元償還告訴人在卷,自難遽認被告有侵占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其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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