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坦承犯行,其上訴請求從輕量處云云,非可採取,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其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觸犯刑案,經此次受刑宣告之教訓,應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同時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段七二巷四弄二一號居臺中市南屯區○○○街一一號七樓之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受僱於丙○○獨資經營之農民商行擔任羊乳送貨員,負責送貨予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先後將其向客戶 李維潔 、 林淑瓊 等人收取之多筆零散貨款,逐一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農民商行,而連續侵占貨款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嗣經丙○○以甲○○之薪資抵扣前開其所侵占貨款之部分後,尚積欠七萬二千二百十二元貨款未償還。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保管證明一紙、本票三紙、收款明細一紙、短收及扣抵明細一紙、農民鮮乳中部經銷送乳員繳款清單一份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貨款之期間及金額,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償還告訴人上開積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