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九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並未致 陳明谷 受傷,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曾專程至光田醫院向為陳明谷檢查的 許宗鴻 醫師請教,許宗鴻醫師表示:「X光照不出來,肉眼也看不見,很難客觀判定到底有沒有,這種情形就有自由心證問題,如果他自己有那個感覺,誰也無法證明真的?假的?就僅能以輕微扭傷論」,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抗告人深感不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陳明谷並無受傷,異議人亦無逃逸之意,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廿二時卅分(違規單記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廿一分酒測時間)於台中縣○○鄉○○路○段○○○巷交岔路口附近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陳柏齡 公務電話陳述屬實,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二)光醫事歷字第九二○○四○五號函一份附卷可佐,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判處有罪在案,有該判決一份附卷可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前揭時、地與陳明谷發生車禍,是否致陳明谷受傷一情?雖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二)光醫事歷字第九二○○四○五號函在卷可稽。惟光田綜合醫院最初由 李祖信 醫師及 劉榮興 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患者陳明谷之「頸部及腰部扭傷」,然經原審法院審理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案件時,再向光田綜合醫院函查當日陳明谷就診情況時,該院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二)光醫事歷字第九二○○四○五號函覆稱:陳明谷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就有輕微頸部及腰部挫傷等症狀,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案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則陳明谷究竟是「扭傷」還是「挫傷」?二者有何異同?該傷外表能否看出,如外表無法看出,係經由何種診斷程序、使用何種儀器確認陳明谷受有該傷?尚非無調查餘地。另抗告人於原審異議時表示其曾至光田綜合醫院向開診斷證明書之李祖信醫師查證,李醫師表示陳明谷總共來門診一次,就要求開立診斷書,診斷時間為二月二十五日,又稱人體關節要扭傷,有外力也可以,沒有外力也可扭傷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時,又稱曾向許宗鴻醫師請教,許醫師曾為如上述之意見表達,則究竟實情如何,亦有再加予查證之必要。原裁定依憑上開光田綜合醫院之函文即認陳明谷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尚嫌速斷。抗告人抗告意指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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