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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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五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五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號、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九八九),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回溯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二十三號內查獲。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上揭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二月九日,因罹患重感冒,逕至台中市 林鳳瑞 小兒科診所就醫,分別領有內服藥服用,包括服用祛痰劑「適嗽康糖漿」,上開祛痰劑經被告查詢醫生,證實服用後之驗尿結果,確有指數偏低嗎啡陽性反應。尤該「適嗽康糖漿」盒面用法用量之指示,亦已明白標明「長期使用易成癮」。足認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提出林鳳瑞內兒科診所之藥袋二只、「適嗽康糖漿」包裝盒一個,作為其有服用成藥,以致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證明。該「適嗽康糖漿」,經本院向製造廠商美西製藥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所生產之「適嗽康糖漿」內所含一成分Codeinephosphate為一鴉片類之麻醉性鎮咳劑,其具有非常良好之鎮咳效果,此原料屬二級管制藥品,本產品製劑之量依成人一日三十公撮之量換算相當
於14.4毫克屬相當微量,但其結構與另一管制藥品嗎啡非常相似,所以在一般試劑檢驗下有引起偽陽性之可能性發生,故建議須再利用更精密之檢驗方法來篩檢,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美西文字第九二○八二二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另向林鳳瑞內兒科診所函詢結果,據該診所函覆:經查本院找不到該患者之病歷表,且本診所從未申請過也未使用過含有嗎啡及足以引起嗎啡陽性之藥物等情,亦有該診所覆函在卷足憑。而依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被告尿液驗出可待因1470ng/ml,嗎啡大於4000ng/ml,均高出閾值濃度300ng/ml甚多。且中山醫學大學係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確認,足以排除嗎啡偽陽性之可能。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除當場採尿送驗外,尚在上開處所查扣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注射針筒一支,亦有照片二張附卷可憑。由此觀之,被告所謂其服用前開「適嗽康糖漿」,以致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自難憑採。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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