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又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量處罰金肆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稱: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印製之違規單所載之「交通警察局第三分隊」實際上並沒有該單位之名稱,該文書應非公文書,又被告並未獲得不法利益,應係未遂云云。惟查,被告所偽造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單上之舉發單位、舉發人欄,既蓋有「交通警察局第三分隊」、「警員甲○○」章戳,此有該違規單在卷可稽,是該違規單外觀上既有單位名稱及警員章戳,縱章戳格式與甲○○所證稱內容未合(參見偵查卷三一至三三頁),或實際上並沒有該單位,惟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堪認係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意旨),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取。又被害人 張淑珠 等人,既將款項寄至被告冒用乙○○名義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此有該帳戶之明細可稽,縱被告未能提領花用,亦堪認已犯罪既遂,被告上開所辯其應係未遂乙節,礙難採取,此外,被告以冒名方式設立帳戶而犯上開兩罪,原審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犯罪,因而為上開量刑,經核至為允當,是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姚勳昌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公文書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侵占遺失物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