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59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8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男(代號AB000-Z000000000B,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梓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男 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又於本案確定之日止不得對被害人AB000-Z0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AB000-Z000000000A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男(代號AB000-Z000000000B,年籍詳卷)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妨害秘密、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加重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拍攝製造兒童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證述、扣案手機等在卷可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拍攝製造兒童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依卷附相關影片、照片資料,可見被告本案猥褻行為期間非短、次數非單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被告本案竟利用其與被害人即兒童AB000-Z000000000單獨相處時間,對該時年僅5歲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妨礙社會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處分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查被告就本案妨害秘密、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加重強制猥褻、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拍攝製造兒童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於本院111年6月7日準備程序及8月4日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始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AB000-Z000000000A調解成立,尚見悔意,且被告所述之生活狀況等情,審酌本案已審結並定於111年9月6日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如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並避免其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於本案確定之日止,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AB000-Z000000000及其法定代理人AB000-Z000000000A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件時,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惟被告如未能具保,則其覓保無著,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1年8月19日起延長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