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王一如 被告 張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838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83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牌照NGN-1983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7時51分許,行經台中市西屯區水尾巷39區0751-40燈桿旁,因無照違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訴外人 葉慶隆 騎乘之自行車,造成葉慶隆死亡之結果。 葉宗林葉錦鈴 為葉慶隆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已於110年1月6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請求權人葉宗林、葉錦鈴各100萬3431元,合計200萬6862元(含醫療費給付6862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並通知被告本件車禍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事實。又葉宗林、葉錦鈴受有醫療費6862元、喪葬費37萬1526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得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l項第5款之規定及民法第191-2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862元、喪葬費用37萬1526元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00萬686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68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業與葉宗林、葉錦鈴以15萬6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代位向被告求償。且被告於和解當時亦不知尚有強制險200萬元。此外,葉宗林、葉錦鈴並非葉慶隆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代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1、51-53頁)
(一)張仕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9年10月21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水尾巷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至39區0751-40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右側超越同向前方車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騎乘自行車之葉慶隆,雙方均人車倒地,葉慶隆因而受有雙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延遲性大腦挫傷出血、右側第2-11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肺挫傷出血、下消化道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11月12日0時36分傷重不治死亡(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交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原告已於110年1月6日賠付葉慶隆之繼承人葉宗林、葉錦鈴各100萬3431元,合計200萬6862元,其中醫療費用給付6862元、死亡給付200萬元(含喪葬費用),上開喪葬費用以37萬1526元計算。
(三)被告與葉宗林、葉錦鈴於110年3月18日簽立和解書。該和解書記載和解條件不含強制險給付。
(四)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無照駕駛牌照NGN-1983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因承保NGN-1983普通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被保險人為被告),而賠付葉慶隆之法定繼承人葉宗林、葉錦鈴各100萬3431元,合計200萬6862元(含醫療費給付6862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保險資料、強制除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29頁),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原告即得依該條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於給付葉宗林、葉錦鈴上開保險金後,依上開規定代位其等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一)項之事實,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則葉慶隆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死亡,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代位葉宗林、葉錦鈴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照或本保險契約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而被保險人無照駕駛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本保險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16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強制險性屬社會保險之一環,為基於對交通事故受害者特別保障與維護交通安全之政策而設,依法強制汽車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均負投保之義務,至理賠之項目、等級、金額及標準,則依法悉由相關主管機關所共同制定,投保義務人除得選擇向何保險人投保外,就投保義務之存在與保約之內容方面,尚無主張私法自治、契約自由適用之餘地;且保險人所為理賠,蓋依上開規定之標準而定,非盡按請求權人所能舉證之具體損害以決;而分析其所涉,於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乃係強制險之保約關係,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對請求權人所負爰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係,至保險人則係基於強制險保約、按法定標準據以理賠請求權人,三者間之關係,不容混淆。
2、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對葉宗林、葉錦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乃基於被告所投保之強制險,按法定標準據以理賠葉宗林、葉錦鈴,又原告理賠醫療費用部分,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且原告理賠之膳食費及其數額,乃係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2、第3項第2款所定,認屬診療費用之一部,尚非無據。再原告主張葉宗林、葉錦鈴關於支出葉慶隆之喪葬費用部分以37萬1526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主張代位葉宗林、葉錦鈴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6862元、喪葬費用37萬1526元,合計37萬838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查,葉宗林、葉錦鈴係葉慶隆之手足,為二造所不爭執,自不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葉宗林、葉錦鈴與葉慶隆為手足至親,因葉慶隆死亡所承受痛苦不亞於父母、子女或配偶,同受有精神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要非可採。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與葉宗林、葉錦鈴於和解書中載明和解條件:「由甲方賠付乙方…和解金額總數為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整(不舍強制險理賠金)…」等語,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兩造不所爭執,被告抗辯依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代位向被告求償云云,委無可採。且無扣除被告所給付葉宗林、葉錦鈴之和解金額必要,洵足認定。
四、基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83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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