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明選任辯護人黃郁叡律師(法扶)被告 簡靖芳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明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簡靖芳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事實
一、陳俊明、簡靖芳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竟仍為下述犯行:
(一)陳俊明於民國109年6月至7月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迄至109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為止。
(二)陳俊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2號、8號至10號及12號至1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該等編號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金生 等人而完成交易。
(三)簡靖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號至18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該等編號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美芬 而完成交易。
(四)陳俊明與簡靖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號至7號及1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金生、 陳永安何文正 而完成交易。
二、嗣於109年7月22日10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俊明及簡靖芳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205室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與吸食器3組(陳俊明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簡靖芳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海洛因1包(毛重3.76公克、淨重3.46公克、驗餘淨重3.44公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5支、房屋契約1份及分裝夾鏈袋1批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2人表示由其等辯護人回答,而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第118至120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簡靖芳除了否認有販賣毒品給周美芬之外,其餘均坦承不諱,其就周美芬部分辯稱略以:「我承認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周美芬,也有拿到附表一該等編號所載的那些錢,可是我認為我是幫助施用,她叫我幫她調的而已,而因為我幫周美芬調毒品給她,周美芬有時候會送給我一些『球』即吸食器使用,所以我得到的好處就是得到『球』即吸食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
(二)經查:⒈被告2人如何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價金(按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未取得價金),除經被告2人自白如前外,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之人-徐金生(見偵字第27365號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221至225頁)、陳永安(見偵查卷一第229至231頁)、何文正(見偵查卷一第239至241頁)、 凃峻源 (見偵查卷一第249至251頁)與周美芬(見偵字第27365號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69至73頁)在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告與其等關於販賣毒品之監聽譯文可稽(卷頁見附表一「販賣者(譯文出處)」欄所示)。
⒉此外,亦有卷附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63至186頁)。復有與本案有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3.76公克、淨重3.46公克、驗餘淨重3.44公克);電子磅秤1臺;被告陳俊明及簡靖芳共同使用0000000000(型號:OPPO青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21)及0000000000(型號:HUAWEI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智慧型手機用來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金生、陳永安、何文正及凃峻源;被告簡靖芳用來與周美芬聯繫販毒所使用之三星廠牌(無門號卡)之智慧型手機1支(見偵查卷二第45至54頁被告簡靖芳與周美芬之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對話截圖);以及分裝夾鏈袋1批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上開海洛因1包(毛重3.76公克、淨重3.46公克、驗餘淨重
3.4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重量亦如上述等情;另外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亦如上述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48號鑑定書1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317頁)。
⒊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2人與附表一所示購毒之人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簡靖芳就販賣毒品給周美芬部分辯稱只是幫助施用云云,惟被告簡靖芳亦供稱其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周美芬,周美芬除了給其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外,亦會送一些『球』即吸食器給其,益徵被告簡靖芳就販賣毒品給周美芬部分,確有意圖營利而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要件,當無疑義。
(三)綜上,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明及簡靖芳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被告2人較為有利。至於被告陳俊明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是自109年6月至7月間之某日起迄至109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為止,而持有是屬於繼續犯,應逕依最後持有之時間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予敘明。
(二)至於附表一編號18被告簡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周美芬的時間係109年7月7日至16日間,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其此部分販毒之時間係於109年7月7日至14日間,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陳俊明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陳俊明就事實欄㈡㈢㈣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簡靖芳就事實欄㈢㈣所為,各係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上述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㈣所為各次販毒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雖均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且檢察官在審理時亦當庭表示不堅持論被告是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因被告2人之供述,警方始查獲其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是 黃清宏 ,警方亦已將黃清宏於109年10月13日以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8月19日函覆本院之公文與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175頁)。
爰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被告2人販賣毒品次數甚多,故本院無從免除其刑。
七、再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簡靖芳就販賣毒品給周美芬部分雖主張是幫助施用,惟此係其法律辯解,但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周美芬時,周美芬亦會送其吸食器等情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如前,且其在偵查中亦曾以書狀表示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573至579頁),顯見被告簡靖芳符合前開偵審自白可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於被告陳俊明在偵審中本即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就其販賣毒品部分,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併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八、關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一)被告陳俊明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明已有上述減刑條件之適用,則本案之法定刑經前開減輕後,並無猶嫌過重之情,且被告販賣毒品多次,惡性非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其辯護人主張就其販賣毒品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云云,併無足取。
(二)被告簡靖芳部分:本院將被告簡靖芳送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做精神鑑定結果,認其於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時並無有何其所主張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固有卷附該院110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9頁)。惟本院從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可知,其確於行為前與行為時患有憂鬱症以及疑似腦部兩側基底核陳舊性缺血變化等情形,本院再三審酌,認為被告簡靖芳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前述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輕之。
九、科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陳俊明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簡靖芳亦坦承大部犯行,關於販賣毒品予周美芬部分其表示是幫助施用,惟亦坦承有因此獲有周美芬給予其之吸食器等利益,顯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陳俊明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另參酌被告陳俊明 國中 畢業與目前在做超商的理貨員,月薪約28000元、被告簡靖芳國中肄業無業、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陳俊明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2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沒收:
(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44公克),係與被告陳俊明所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9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被告陳俊明供稱是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後所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爰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被告陳俊明所犯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行動電話與門號卡部分,被告2人均供稱如有出現在與購毒者監聽譯文中,就是供來與販賣毒品有關之物(見本院卷二第83頁),本院爰逐一比對上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被告2人各次所犯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簡靖芳用來與周美芬聯繫販毒所使用之三星廠牌(無門號卡)之智慧型手機1支(見偵查卷二第45至54頁被告簡靖芳與周美芬之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對話截圖),本院亦在被告簡靖芳販賣毒品予周美芬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電子磅秤1台與夾鏈袋1批,被告陳俊明供稱是其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8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或共同所犯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如附表一「毒品數量、種類及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乃被告2人分別或共同收取之價金,業據其與各該部分之買受人分別供證明確,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於其他扣案物品部分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陳俊明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顏汝羽、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卷宗:偵查卷)編號時間地點毒品數量、種類及交易金額購毒者販賣者(譯文出處)1109年3月23日14時23分後某時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三和路口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徐金生陳俊明(卷一第153頁)2109年3月31日9時33分後某時新北市三重區聯合醫院急診室門口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徐金生陳俊明(卷一第153至154頁)3109年4月5日9時30分後某時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門口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00元徐金生陳俊明、簡靖芳(卷一第154至155頁)4109年5月31日9時57分後某時新北市三重區聯合醫院附近某處1小包(起訴書記載1公克,然依證人徐金生所述是1小包,見卷一第225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價金1000元,本次無交付現金徐金生陳俊明、簡靖芳(卷一第155至156頁)5109年6月7日22時51分後某時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門口1小包(起訴書記載1公克,然依證人徐金生所述是1小包,見卷一第225頁),甲基安非他命,1,600元徐金生陳俊明、簡靖芳(卷一第156頁)6109年4月7日17時02分後某時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三和路口1小包(起訴書記載1公克,然依證人陳永安所述是1小包,見卷一第231頁)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陳永安陳俊明、簡靖芳(卷一第141頁)7109年3月28日8時38分後某時新北市○○區○○街00號之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何文正陳俊明、簡靖芳(卷一第149頁)8109年4月2日20時22分後某時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前某處1包(起訴書記載1公克,然依證人何文正所述是1包,見卷一第239頁)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何文正陳俊明(卷一第149至150頁)9109年4月5日18時37分後某時新北市○○區○○街00號之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何文正陳俊明(卷一第150至151頁)10109年4月9日22時29分後某時新北市○○區○○街00號之13包(起訴書記載3公克,然依證人何文正所述是3包,見卷一第241頁)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何文正陳俊明(卷一第151頁)11109年4月29日15時21分後某時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對面統一超商3包,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何文正陳俊明、簡靖芳(卷一第151至152頁)12109年3月30日17時44分後某時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門口1小包(起訴書記載1公克,然依證人凃峻源所述是1小包,見卷一第249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凃峻源陳俊明(卷一第143頁)13109年5月1日0時3分後某時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三和路口1小包(起訴書記載1公克,然依證人凃峻源所述是1小包,見卷一第249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凃峻源陳俊明(卷一第145頁)14109年6月8日後某時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附近某處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周美芬簡靖芳(卷二第46頁)15109年6月26日後某時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附近某處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周美芬簡靖芳(卷二第46至47頁)16109年7月1日後某時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附近某處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周美芬簡靖芳(卷二第48頁)17109年7月7日後某時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附近某處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周美芬簡靖芳(卷二第49頁)18109年7月7日至14日間某時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附近某處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周美芬簡靖芳(卷二第50至54頁)附表二:被告陳俊明所犯事實欄㈠部分:
編號主文對應之犯罪事實1陳俊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事實欄㈠附表三:被告陳俊明所犯事實欄㈡㈢㈣部分:
編號主文對應之犯罪事實1陳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部分2陳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部分3陳俊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3部分4陳俊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枚)、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附表一編號4部分5陳俊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5部分6陳俊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6部分7陳俊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7部分8陳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8部分9陳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9部分10陳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0部分11陳俊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1部分12陳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2部分13陳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3部分附表四:被告簡靖芳部分:
編號主文對應之犯罪事實1簡靖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3部分2簡靖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枚)、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附表一編號4部分3簡靖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5部分4簡靖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6部分5簡靖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7部分6簡靖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1部分7簡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無門號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4部分8簡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無門號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5部分9簡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無門號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6部分10簡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無門號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7部分11簡靖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無門號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1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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