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劻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劻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駕駛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顯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 陳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64號被告林劻毅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劻毅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故鄉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翌(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9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永隆八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劻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