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信凱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07年度執聲字第3996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108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陳信凱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凱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故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書、歷審案件查詢案號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既尚未確定,自不得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顯非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108年1月4日所為之原裁定撤銷。
五、次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3所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既尚未確定,已如前述,自不得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2項前段、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6年5月16日│106年7月6日│106年7月5日至106年7│││││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關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5528號、第6240│度毒偵字第5528號、第6240│度偵字第1926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15日│107年3月15日│107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5日│107年6月5日│107年8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之罪刑事實上尚未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定,上述有關最後事實審、│度執字第11734號│度執字第15362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日期│││││之記載係引用原聲請書附表│││││之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