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69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郭乃瑩 律師被告 李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67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1,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
以其所有、機號06756號提款機(下稱甲提款機)為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電子設備保險。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OK便利超商仁武永昌門市前,見該OK便利超商未營業且無人看守之際,基於毀損之故意,先徒手扳開超商電動門,並進入超商切斷總電源,欲搬運超商內台新銀行所有之甲提款機離開,惟因甲提款機重量過重無法搬運,被告遂至超商外附近之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上搬運手推車至OK便利超商內,另使用拔釘器破壞甲提款機之電源線,再使用其攜帶之布猴、束帶及千斤頂等工具將甲提款機搬運至手推車上,欲將甲提款機搬運至超商外,搬運途中卻因甲提款機不穩而倒在超商內,致甲提款機毀損而不堪使用。
㈡台新銀行前以其所有、機號71888號自動提款機(下稱乙提款
機)為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電子設備保險。被告於110年1月12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前,見該OK便利超商未營業且無人看守之際,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拔釘器撬開超商電動門門鎖進入超商,復持尖嘴鉗剪斷連結台新銀行所有之乙提款機電源線後,使用油壓升降機搬運乙提款機離開超商,惟因路面不平,導致乙提款機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馬路上,致乙提款機受損而不堪使用。
㈢台新銀行前以其所有、機號10848號自動提款機(下稱丙提款
機)為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電子設備保險。被告於110年1月14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位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000號之OK便利超商前,見該OK便利超商未營業且無人看守之際,基於毀損之故意,先打開超商外電源箱關閉總電源,復持拔釘器撬開超商玻璃門下方門鎖,再徒手扳開超商玻璃門,另使用油壓升降機搬運超商內台新銀行所有之丙提款機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逞後即離開超商,嗣於同日凌晨某時,被告駛至苗栗縣後龍鎮新港大橋下空地後,又使用砂輪機破壞丙提款機把手及密碼鎖,致丙提款機毀損而不堪使用。
㈣被告前開故意毀損甲、乙、丙提款機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
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致台新銀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09,243元、407,700元、414,728元、合計1,231,671元之損害,嗣原告已依與台新銀行間之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1,231,67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台新銀行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231,671元。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91號
刑事判決、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毀損台新銀行所有之甲、乙、丙提款機,致甲、乙、丙提款機不堪使用,被告自應對台新銀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台新銀行前以甲、乙、丙提款機為保險標的,向原告投保電子設備保險,原告於甲、乙、丙提款機毀損後,已賠付台新銀行合計1,231,671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台新銀行請求被告賠償甲、乙、丙提款機毀損所受損害1,231,671元,即屬有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1,671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法官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