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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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 徐珮瑜 被告 羅依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綽號: 羅謙薏小薏 )係美髮設計師,原告係被告之客戶。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前某日,在其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彩登美髮」,向原告說明:
倘原告於105年9月1日前開設「思鎧數位集團」(下稱思鎧集團)投資平台上之虛擬貨幣G幣帳戶,投資後每月可獲得1.3%至200%之利息等語,兩造遂成立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投資G幣,並由被告代原告開設及操作G幣帳戶。嗣原告於105年7月26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予被告,又於同年8月間分別交付現金17萬5000元、35萬元予被告。詎原告投資迄今,遲未取得獲利,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承諾將原告前開交付之投資款70萬元返還原告。爰依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5年間經訴外人 顏聖閔 引介參與思鎧集團之投資說明會,而開始投資G幣。嗣於105年7月間,原告詢問被告有無投資或其他增加收入之管道,被告出於好意,方介紹思鎧集團之投資方案予原告,原告知悉前開投資方案後,即表示有興趣且願意投資,然因原告不知如何開設、操作G幣帳戶及進行交易,被告始受原告之託,代原告開設3個G幣帳戶,並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70萬元分別匯入前開G幣帳戶,復將前開G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原告,使原告得自行操作前開G幣帳戶進行交易。嗣被告得知訴外人即思鎧集團負責人 林瑞基 因涉嫌違法吸金而遭檢警調查,方知悉思鎧集團之投資實際上為詐騙,惟兩造已無法取回各自之投資款。被告於前開投資過程,與原告同為投資G幣之受害者,被告從未向原告保證獲利,亦未承諾原告可取回投資款,是原告依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綽號:羅謙薏、小薏)係美髮設計師,原告
係被告之客戶;被告於105年7月26日前某日,在其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彩登美髮」,向原告介紹思鎧集團之投資平台及虛擬貨幣G幣帳戶,原告遂於105年7月26日交付現金17萬5000元予被告、於同年8月間分別交付現金17萬5000元、35萬元予被告,由被告代原告開設G幣帳戶,然原告投資迄今,遲未取得獲利;嗣原告對於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G幣帳戶帳號、密碼手抄文件、通訊錄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64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投資契約存在,且被告承諾返還投資款70萬元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7月26日前某日向原告介紹思鎧集團之投資平台
及虛擬貨幣G幣帳戶,原告遂於105年7月26日交付現金17萬5000元予被告、於同年8月間分別交付現金17萬5000元、35萬元予被告,由被告代原告開設G幣帳戶,固如前述,然前開事實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70萬元,並為原告開設G幣帳戶之情事,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達成何等投資協議。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微信軟體通話紀錄中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對被告稱:「我70萬給妳我一毛沒有拿到也沒有使用過G幣帳戶裡面的東西我都全權交給妳處理了,妳又再傳這些檔案給我,根本不是我要的東西啊!」、「我要的是解決問題!」、「要的是解決問題的方案不是叫我一直在拿錢出去錢一直沒有拿回來……70萬現金給妳,我給妳沒多久要拿回來就拿不回來了,請問我怎麼還有錢再給妳??」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固可知悉原告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後,曾不斷向被告追問何時可返還投資款,然由被告對原告稱:「……錢要不要補是看個人要不要,錢也是直接對公司,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並未承諾返還投資款予原告,是僅憑前開對話紀錄,仍難認為兩造間有何投資或返還款項之協議存在。
⒉另林瑞基、 蔡易麟 前因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64號卷第53至70頁),蔡易麟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6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中供稱:「(問:會員搓合G幣之平台為何?)思鎧集團官網後台有個搓合平台,初期第1年是訂價搓合,就是1個G幣等於新臺幣30元,或是美金0.9多美元,第2年開始自由競價,賣的人喊兌換比率,買賣雙方出價成交就搓合,都是透過官網搓合,會員也可以私下協議」、「(問:G幣如何轉換?)透過官網平台,只要賣出,賣家帳號的G幣會自動轉到買家的帳號內,如果是私下協議,就由買賣雙方自己轉換,網路上有互轉功能」、「(問:思鎧集團的官網由哪些人設計、維護?)我之前聽說是Brain,他的本名是 劉元勳 」、「(問:劉元勳是何人找來設計官網?)應該是林瑞基,林瑞基與劉元勳是舊識」、「(問:思鎧集團的老闆、幹部有何人?)依我所知老闆是林瑞基,總監是 林育安 ,我們業務上有事就聯繫林育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64號卷第179頁),林瑞基則供稱:「(問:思鎧集團公司官網由何人維護?)林育安」、「(問:思鎧集團的財務由何人負責?)也是由林育安和會員聯繫」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64號卷第174頁)。由林瑞基、蔡易麟前開供述可知,思鎧集團之負責人為林瑞基,官網設計、維護、財務管理等工作則由林育安負責,足見被告並非思鎧集團之核心管理階層人員,對於G幣轉換、會員款項流通等事務亦無控制或決定權。基此,被告既非思鎧集團之負責人或核心管理階層人員,即難認定被告有參與思鎧集團之經營,縱使被告有為原告開設G幣帳戶存入投資款,投資契約亦係成立於原告與林瑞基、蔡易麟或林育安等人之間,而非兩造之間,是原告依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70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法官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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