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純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9年度醫訴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110年度執緩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純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純瑤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醫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0年6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履行義務勞務16小時,支付公庫新臺幣60萬元部份亦未履行,判決確定迄今已1年餘,未見受刑人有何積極履行之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應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醫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並於110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0年8月10日發函通知其應於緩刑確定日110年6月20日起算1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0萬元,如逾期未支付,檢察官將依法撤銷緩刑,經受刑人同居人、受僱人於110年8月12日收受送達。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並通知受刑人於110年8月19日至臺中地檢署訊問,告知其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自110年6月20日起至115年6月19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緩刑期間內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等內容,受刑人則表示有收到判決,對上述內容無意見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0年8月19日執行筆錄可佐。嗣經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11年7月8日以電話詢問受刑人支付公庫款項情形,受刑人稱還在籌錢,知道要繳等語,故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60萬元等情,有111年7月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履行期間屆至仍未遵期完全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109年度醫訴字第4號判決顯已考量受刑人當時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能力,而定向公庫支付款項之金額,且法院於上述諭知緩刑判決已預留有長達1年時間予以準備,甚為充裕,自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亦已在期限最初即時提醒受刑人,受刑人客觀上當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明釋明文件、顯無正當理由,迄今受刑人卻仍未繳納分毫。是受刑人已明知應在上述期間履行緩刑負擔與未遵期完成之法律效果,猶任意輕忽法院判決內容,顯然無視緩刑負擔之拘束力,亦難認有確實履行之真意,實難預期原宣告之緩刑將獲有預期效果,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院109年度醫訴字第4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至聲請人主張受刑人僅履行義務勞務16小時,未見受刑人有何積極履行,亦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惟因聲請事實有上述部分已足裁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爰不另論述其餘部分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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