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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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銘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106年、107年、109年間,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60號被告李銘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朝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1)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569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工作。旋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於110年2月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同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資參酌,竟不知悔改前非,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檢察官張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