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文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顯可覓得正當工作,但僅因肚子餓就下手行竊,冀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殊無法治觀念之態度,及所竊得財物價值,對犯行坦承不諱、 素行 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警詢偵查中已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竣,此有和解書、悔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參照),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035號被告陳怡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4段692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3段123號4樓
401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29日20時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之7-11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得壽司2條、土司3條及烏龍茶2罐(價值共新台幣205元)。嗣於99年10月29日20時25分許陳怡文得手離去之際,為店長 謝惠雯 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起出前揭土司2條及烏龍茶2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惠雯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紙及扣押物照片4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