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並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竟與己○○、庚○○(該二人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由辛○○至桃園縣各地招攬無意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丁○○、癸○○、丙○○、甲○○、乙○○、戊○○(上開六人均另行審結),以給付每位人頭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後續數萬元之報酬及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食宿之費用機票等費用,安排辛○○自己及丁○○、癸○○、丙○○、甲○○、乙○○、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至大陸地區分別介紹認識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壬○○、 劉玉花 、 何玉鳳 、 林雲英 、 蘇秀平 、 劉妹英 、 陳玉端 ,渠等彼此均知悉並無結婚之真意,但為達使大陸地區女子壬○○、劉玉花、何玉鳳、林雲英、蘇秀平、劉妹英、陳玉端入境臺灣之目的,雙方乃通謀虛偽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而分別取得結婚證書,使大陸地區承辦人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結婚證明之文書上,並均辦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書。嗣辦妥上開手續後,辛○○、丁○○、癸○○、丙○○、甲○○、乙○○、戊○○即先行返臺,辛○○、癸○○、丙○○、甲○○、乙○○、戊○○分別持戶口名簿、身分證,及渠等在大陸地區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書等文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至如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用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身分證配偶欄變更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渠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存於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內,據以製發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辛○○、癸○○、丙○○、甲○○、乙○○、戊○○再持該等不實事項相關文件,向各該轄區派出所辦理其等假結婚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分別持前揭偽造之保證書、結婚證書、驗證書、身分證、戶籍謄本等文件,委託第三人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持以行使前開內容不實之文件,申請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壬○○、何玉鳳、林雲英、蘇秀平、劉妹英、陳玉端於91年間以探親為由入境來臺,使該局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憑以製發該6名大陸地區女子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之管理。丁○○返臺後,於尚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犯罪尚未發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劉玉花始未進入臺灣,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及該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與己○○、庚○○共同招攬無意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丁○○、癸○○、丙○○、甲○○、乙○○、戊○○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否認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壬○○間係通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辯稱:伊並沒有招攬丁○○、癸○○、丙○○、甲○○、乙○○、戊○○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伊與大陸女子壬○○間有結婚之真意,並非假結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辛○○與大陸女子壬○○間係通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一事,業據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自白:90年年底,庚○○詢問我是否願意娶大陸女子,並免費招待我前往大陸及至大陸旅遊之花費,我便同意,...到了大陸地區福建省,我被大陸女子壬○○接回其家中住,相關結婚事宜均係壬○○辦理,辦妥後我先回臺,後續關於壬○○來臺事宜均由庚○○安排...我至大陸地區結婚並沒有支出任何仲介費用,壬○○來臺後從未居住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住處,僅於壬○○來臺後一、二週間安排她住宿於旅館及友人處,之後壬○○獨自至臺北地區擔任看護並住在她的朋友家,我也不知道壬○○現住何處,聯絡電話號碼要返家後才能找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845號偵查卷宗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又於偵訊中自承:(問:在調查站所述是否實在?)是。(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是。(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24頁背面)。再者,經本院隔離被告辛○○及大陸女子壬○○, 訊問渠 等二人關於共同生活之細節,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來臺後住在辛○○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1之住處...92年9月一起搬到桃園市○○路○○○號16樓...辛○○每日大約晚上9時許睡覺,早上5、6時起床...但安東街住處的平面圖我不會畫,也不知道電視機放在何處,因為電視機常常搬動...辛○○平時穿著之內褲方面以三角內褲較多,偶而也穿四角內褲,內衣方面則是穿短袖內衣,偶而穿無袖內衣等語(見本院卷附94年4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9至11頁),被告辛○○則稱:我平時是晚上10時至11時許就寢,早上約7、8時才起床...桃園市○○街住處電視機固定放在客廳,從來沒有換過地點...平時我不穿內褲,家裡也沒有放我的內褲,我只穿長的衛生褲,也只穿長袖衛生衣,沒有短袖內衣,夏天也是這樣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2至15頁)。被告辛○○與壬○○辦理結婚登記後,壬○○於91年3月間入境臺灣迄今已3年,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11828號偵查卷宗第159頁),渠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又均稱婚後有共同居住在一起,則渠等二人共同生活時間已有3年,壬○○應對於被告辛○○之生活作息、其住處之家具擺設甚為明瞭,然被告辛○○上開關於其生活作息、住所家具擺設等情況之陳述,核與證人壬○○所述完全不符,顯見渠等二人應無共同生活之事實。雖被告辛○○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述為真,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仍表示其調查局訊問時所述為真,且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此外,被告辛○○與大陸女子壬○○就渠等共同生活作息之細節所述均不相符等情,足認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之陳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綜上,被告辛○○與壬○○間應無結婚之真意,而係通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使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辛○○辯稱:伊與壬○○有結婚之真意云云,顯皆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就被告辛○○與己○○、庚○○共同招攬無意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人士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一事,業據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桃園市一家遊藝場認識一位葉先生,他問我說要不要去大陸玩,可以免費娶老婆,我就答應他,他還帶我去照相,帶我去見己○○、庚○○,後來庚○○帶我去辦護照,單身證明先是葉先生帶我去辦,沒辦成,後來是己○○帶我去辦...要出國的前一天晚上,葉先生通知我、丙○○、癸○○三人隔天在己○○租屋處集合,由庚○○叫一輛計程車帶我們三人至中正機場,將台胞證、護照及美人150元人民幣交給我們三人後,由我們三人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到了大陸,有人接待我們,並帶大陸女子與我們配對,再帶我們去照相、辦理結婚,之後我與甲○○先行返臺...(問:你所述找你至大陸免費娶老婆的葉先生是否是在庭之被告辛○○?)是的(問:帶你去找己○○辦理假結婚事宜之葉先生是否在庭之被告辛○○?)是的(問:出國前一天打電話通知你隔天在己○○租屋處集合去搭飛機的葉先生是否在庭之被告辛○○?)是的等語(見本院卷附94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及本院卷附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足見被告辛○○有與己○○、庚○○共同招攬無意與大陸女子結婚之人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一事,應可認定。
另有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入出境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確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設有明文。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由行政院令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15條第1款則未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未修改犯罪構成要件(即該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僅係加重其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辛○○,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辛○○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辛○○與癸○○、丙○○、甲○○、乙○○、戊○○假結婚部分),及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丁○○假結婚部分。公訴人就被告丁○○假結婚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犯行雖已於犯罪事實述及,惟漏未論罪,尚有未洽),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辛○○與癸○○、丙○○、甲○○、乙○○、戊○○部分)。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辛○○與己○○、庚○○、壬○○就被告辛○○與壬○○假結婚之部分,被告辛○○與己○○、庚○○三人分別與丁○○、劉玉花二人、癸○○、何玉鳳二人、丙○○、林雲英二人、甲○○、蘇秀平二人、乙○○、劉妹英二人、戊○○、陳玉端二人就渠等假結婚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前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先後六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犯行及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先各論以一罪,而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危害我國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及丁○○、癸○○、丙○○、甲○○、乙○○、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承辦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結婚證明之公文書上,並辦妥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公證書,認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按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員非我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指之公務員,其所為之公證書,自非我刑法所稱之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又被告辛○○、丁○○、癸○○、丙○○、甲○○、乙○○、戊○○持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海基會承辦員固屬公務員,惟觀其驗證僅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亦即僅證明所提出公證書確為福建省公證處所出具之公證書,並未就文書內之實質內容審查,此部分行為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惟因此無罪部分與前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
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表:
┌────┬───────┬─────┬───────┬───────┬───────┐│與大陸女│至大陸地區之│假結婚之大│與大陸女子在│至戶政事務所辦│辦理結婚戶籍登││子假結婚│日期│陸女子│大陸地區公證│理結婚戶籍登記│記之戶政事務所││人士姓名│││結婚之日期│之日期││├────┼───────┼─────┼───────┼───────┼───────┤│辛○○│90、12、9│壬○○│90、12、21│91、1、8│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丁○○│91、5、31│劉玉花│91、6、7│未辦理│未辦理││││││││├────┼───────┼─────┼───────┼───────┼───────┤│癸○○│91、5、31│何玉鳳│91、6、7│91、6、19│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丙○○│91、5、31│林雲英│91、6、21│91、7、17│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甲○○│91、5、4│蘇秀平│91、6、10│91、7、5│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乙○○│90、11、24│劉妹英│90、12、11│91、1、8│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戊○○│91、7、28│陳玉端│91、8、29│91、9、10│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