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號毀損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偽證罪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又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與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為構成要件。查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就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號被告乙○○毀損案件,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有無與乙○○一同在何處駕車下山、乙○○是否酒醉等情形,與其於警詢中所言不符,而認其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偽證罪嫌。是以被告甲○○是否成立偽證罪,係以甲○○是否就另案被告乙○○涉犯毀損罪一案,為與事實相悖之虛偽陳述為斷,惟查,本案原起訴被告乙○○涉犯毀損罪嫌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判決,經被告乙○○提起上訴,案件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審理中,迄今尚未終結,則被告乙○○涉犯毀損罪一案之事實認定部分,尚未確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是否為虛偽陳述,自亦無從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爰於被告乙○○毀損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百零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