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乙○○、丙○○、丁○○(上開3人均另行審結)均係從事仲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士。甲○○於民國91年5月24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銀行口歡樂世界」遊藝場,經丁○○告以:免費娶大陸老婆,免費至大陸玩,還可賺錢等語,雙方洽談後,約定由甲○○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續數萬元之報酬及至大陸地區食宿費用免費之招待,並由丁○○帶甲○○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丙○○見面,並由丙○○安排甲○○前去大陸地區事宜。甲○○於91年5月31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後,經介紹認識大陸地區人民 劉玉花 ,甲○○與劉玉花彼此均知悉並無結婚之真意,甲○○、劉玉花、乙○○、丙○○、丁○○竟共同基於使劉玉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劉玉花通謀虛偽於民國91年6月7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寧證字第1010號結婚證書,使大陸地區承辦人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結婚證明之文書上,並辦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書。辦妥上開手續後,甲○○於91年6月11日先行返臺,在尚未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犯罪尚未發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查獲上情,劉玉花始未能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及該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設有明文。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由行政院令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15條第1款則未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未修改犯罪構成要件(即該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僅係加重其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甲○○與劉玉花、乙○○、丙○○、丁○○共謀由甲○○與劉玉花虛偽結婚,以非法申請劉玉花進入臺灣地區而未得逞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被告甲○○、劉玉花、乙○○、丙○○、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公訴人就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犯行雖已於犯罪事實述及,惟漏未論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一己之利,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於大陸地區人民劉玉花尚未進入臺灣地區前,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大陸地區承辦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結婚證明之公文書上,並辦妥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公證書,認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按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員非我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之公務員,其所為之公證書,自非我刑法所稱之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又被告甲○○持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海基會承辦員固屬公務員,惟觀其驗證僅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2002)寧證字第1010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亦即僅證明所提出公證書確為福建省公證處所出具之公證書,並未就文書內之實質內容審查,此部分行為尚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惟因被告甲○○此無罪部分與前開已經起訴(漏未論罪)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6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3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