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94年1月4日晚上9時許,因公司舉辦尾牙,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喝啤酒3瓶多,迄晚上11時47分許,已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與光華南街口,疏於注意,致撞及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因而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1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參,被告甚且駕駛發生車禍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亦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是以被告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法律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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