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6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66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勞訴字第0930022236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7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訴,特此裁定。補正事項如下: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款、第57條第1、2款規定所列事項,表明當事人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二、本件起訴狀未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逕將其繕本壹份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