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廖麗郁 相對人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玖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五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補字第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0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53號受理在案,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新台幣(下同)1,337,034元,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相對人竟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現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補字第82號)。為此,爰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53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本院100年度補字第82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5853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補字第82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二)又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337,034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訴訟或上訴所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是上開異議之訴應適用通常程序,且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4月。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亦即依請求金額1,337,034元延遲受償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222,839元〈計算式:1,337,034×5%×(3+4/12)=222,83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22,839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