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辰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174號、第3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辰彤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用板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度偵字第31174號)」、第13行「(113年度偵字第31828號)」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核與告訴人 吳芳儀 於警詢、被害人 洪素真 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芳儀、證人即被害人洪素真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第3行「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更正為「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第4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案發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案發現場及發現失竊機車現場照片4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吳芳儀、被害人洪素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貨用板車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芳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74號
第31828號被告張辰彤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辰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8日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寶雅新莊龍安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吳芳儀所管領之貨用板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吳芳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1174號)㈡於113年5月23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見
洪素真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洪素真 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1828號)
二、案經吳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辰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芳儀於警詢、被害人洪素真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113年度偵字第31174號卷)、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31828號)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蔡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