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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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12號

原告 陳鳳冠 即裕豐大樓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楊彩虹

被告 陳聖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其中新臺幣16萬5,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4萬5,000元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甚明。公寓大廈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同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以,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管理負責人亦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係經裕豐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之管理負責人,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東區區公所檢送之社區報備資料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等在卷可稽(見卷第61、77至177頁),是本件原告起訴雖列載其名稱為裕豐大樓管理負責人,並以陳鳳冠為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正確名稱應陳鳳冠即裕豐大樓管理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樓、60-1號及60號2樓與5樓房屋(共3層房屋,下稱系爭3層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負責管理之裕豐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4月11日止,積欠每戶新臺幣(下同)7萬元管理費用及公共基金費用,亦即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每層分攤公共5萬5,000元,111年2月至111年4月應分擔1萬5,000元,合計7萬元,被告所有系爭3層房屋共計21萬元,原告屢經催告,被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為系爭3層房屋之所有權人,每層應分攤之費用為5萬5,000元,合計為16萬5,000元,方為正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裕豐大樓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亦規定:「一、為充裕共同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負責人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二、…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負責人訂定。…四、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壹萬元以上(含),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遲延利息即罰則,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166、167頁)。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3層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裕豐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既為裕豐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該社區規約第17條規定,自應分擔該社區之公共管理費用,以作為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公共基金。

 ㈢又原告主張裕豐大樓社區共有10層,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因維護管理社區共支出455,609元,每戶收取5萬5,000元作為管理費與公共基金,並於112年1月30日臺中旱溪郵局存證號碼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16萬5,000元未果,又因111年2月至4月11日支出維護費用,每戶再收取1萬5,000元,累計每戶為7萬元,復於112年4月11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1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21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1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頁),及原告提出之上開136號存證信函、111年10月至111年5月之管理會費用明細、費用帳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49至5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3層房屋共積欠管理費與公共基金21萬元,應屬真實可採。被告辯稱僅積欠16萬5,000元,尚有誤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核屬有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積欠達壹萬元以上(含),經3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以未繳金額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所明定。查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上開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16萬5,000元,被告並已提出該存證信函為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業經原告催告已逾30日仍不繳納此部分金額;另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累積所欠之21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之證明,則有關其餘45,000元(計算式:210,000元-165,000元)部分,應以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以,就16萬5,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見司促卷第55頁),其餘4萬5,000元應於催告後30日即自112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其中16萬5,000元自112年4月20日起、其餘4萬5,000元自112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㈧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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