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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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29號
原告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江映萱 律師
被告 魏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3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54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清晨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四段與文昌東四街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遭在場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即原告攔查,被告交付其駕駛執照後,原告發現被告眼晴通紅且有酒容,即向被告表示要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被告竟利用警員離開取水供其漱口機會,隨即發動上開機車加速駛離,並以急加速方式衝向原告,原告閃避後以雙手抓住被告之身體,旋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高速行駛騰空拖行,被告因欲擺脫原告,沿天津路四段蛇行,並闖越紅燈穿越天津路四段與文昌東四街交岔路口,再沿天津路四段逆向蛇行行駛,經天津路四段與河北路再逆向闖紅燈穿越,直至約300公尺外之天津路四段與文昌東五街交岔路口附近,因車速過快致原告無法抓住被告而摔倒在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雙上肢、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勢,且其制服亦因此而破損。被告因上開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6,740元、制服破損4,800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39萬5,200元,共計47萬2,74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2,7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740元、制服破損4,800元部分,均無意見。然原告於本次事件後仍持續上班,應無看護之必要,且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原告欲對被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被告竟利用其離開取水供其漱口之際,隨即發動機車加速駛離,原告則以雙手抓住被告之身體,旋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天津路四段蛇行高速行駛擺脫,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勢及制服破損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堂玉生 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傷勢照片、修補制服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35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且被告因上開傷害等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正,則被告以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毀損其制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有所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制服破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且制服因此破損,支出醫療費用6,740元、制服破損4,800元乙節,有堂玉生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傷勢照片、修補制服收據在卷可證(見見附民卷第19至35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740元、制服破損4,800元,自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症接受治療,需由親屬看護1個月,而依據臺中市一般看護市場費用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堂玉生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⒈保守換藥治療⒉休養一個月(自110年10月26日始)」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並無須專人照護之記載,已難認原告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又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罹傷勢為「頭皮,兩側上肢,左下肢多處深部挫擦傷」,顯未達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專人照護其生活之程度,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洵非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用6萬6,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告為避免逮捕,以騎乘機車拖行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雙上肢、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勢,已如前述,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39、54頁),及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惟原告之資產高於被告),並審酌被告為避免酒測,擺脫原告追捕,騎乘機車拖行原告數百公尺,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多處深部挫擦傷,而需休養1個月,但因勤務繁重無法請假休養,仍帶傷執行公務,維護社會治安,其所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與被告傷害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非相當。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之行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1萬1,5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40元+制服破損4,800元+慰撫金1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1,5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見附民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