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記載「10月8日」更正為「10月18日」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傷害、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為貪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故買贓物之犯行,除使盜贓難以起獲外,亦助長竊盜之歪風,再兼衡酌其犯後於偵查中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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