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毛重0.3公克,檢驗前淨重0.063公克」補充為「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49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且僅預備供己施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晶體
1小包(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
04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101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9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該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241號被告吳政昊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0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4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檢驗前淨重0.06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扣獲尚未施用之前開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政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坦承為警於上揭時、地扣│││之自白│獲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剛買而尚未施用之事實││││。│├──┼─────────────┼─────────────┤│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被告為警扣獲上開毒品,足資│││搜索扣押筆錄│佐證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持│││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被告為警扣獲之疑似甲基安非│││品檢驗鑑定書│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檢驗││││前淨重0.063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政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檢驗後淨重0.04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元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