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自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7行「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鄭明輝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佐,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受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能力減弱,而失控碰撞由 沈增宏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有肇事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足徵被告當時確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其於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幸未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又考量高速公路車速動輒100公里,酒駕危險性遠高於市區及郊區○○○○○路酒駕,稍一不慎就會釀成重大傷亡,然其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犯後未完全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171號被告鄭明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輝於民國101年2月9日12時5分許,因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高雄市燕巢區安招里某處即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區○道10號西向12公里700公尺處,因曾飲酒致控制及反應、判斷能力均已降低,而與沈增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止於該處匝道停等紅綠燈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鄭明輝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明輝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只有吃燒酒雞,對於駕駛沒有影響,當時做平衡測試都有通過,本次是因為前車突然煞車,才會導致追撞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沈增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沈增宏證稱其當時係靜止於該處停等紅綠燈,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㉙所載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即無足採信。證人沈增宏所駕駛車輛遭撞擊前,其車輛業已完全停止一情,已如前述,則對於一般正常之人而言,已足以即時反應,然被告卻未能為之,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證人沈增宏所駕駛車輛遭撞擊後,車頭轉向且車身偏離車道,已非輕微碰撞,顯示被告對於控制煞車之反應已明顯降低。再參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有被告「因入匝道追撞前車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狀。足認斯時被告已因飲酒,而有控制及反應、判斷能力均降低之現象。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至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雖顯示被告生理平衡檢測合格。惟依該等紀錄表所示,被告接受檢測及觀察之時間係101年2月9日15時25分,與被告於當日12時5分駕車上路之時間,已相距3小時20分,是該紀錄表並無由充分顯示被告於駕車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況,而應以被告接受客觀之科學方法檢測及實際車禍發生經過有無異常駕駛行為為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