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0.89毫克」更正為「0.896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44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繳納新臺幣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矧其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且本案其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9.35毫克,亦即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96毫克,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實際上亦因其不能安全駕駛而摔倒在地,惟其既因本案造成己身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信已對其生一定之警惕效果,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參考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刑罰及行政罰)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定之統一裁罰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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