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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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鍾政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更正為「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鍾政芳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不詳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抽血檢驗結果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5毫克之事實,有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其雖坦承上開機車都是伊在駕駛,然辯稱伊車禍之後就住院,所有的事情伊都想不起來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車禍肇事之情形乙節,茲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
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抽血檢驗結果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5毫克,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經送醫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0.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致自摔成傷,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建請從重量刑,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235號被告鍾政芳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00巷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號、95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6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4月15日、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0年4月18日22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4月18日22時許,其行經高雄市阿蓮區港後里港後76之39號前,因酒後駕車自摔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鍾政芳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0.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5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政芳於警詢中固坦承上開機車係其騎駛,然對其餘各節則均以不知道云云置辯,企圖矯飾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有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空言辯解,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政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足見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情,從重量處被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