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關於「致甲○○受有右手臂瘀青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致甲○○重心不穩摔倒於地,並因碰撞不明物體而受有右手臂瘀青之傷害。」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傷害罪嫌」之後,應補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另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訊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條文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三二五四九一號令公佈,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惟該部分之修正條文僅涉及數罪併罰應執行刑已逾六月能否易科罰金,或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限制,與本案被告所受拘役刑之宣告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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