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以95年中簡字第2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60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3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旁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不鏽鋼製水塔1個(上附皮帶1條),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⑵被害人甲○○之警詢證詞。⑶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