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5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智路口之金湘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於99年5月12日晚上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處,因不勝酒力,撞及 謝德群 所駕駛之4621-WE號之警用巡邏車,經警到場並對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竟不知悔改,又再犯酒後駕車,且導致撞及其他用路人所駕駛之車輛,足認被告對酒後駕車,全無悔意,參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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