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郭名洲 代理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8號),並對上開聲請迴避事件再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事件尚未終結以前為之,若該事件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此時自不許當事人對之為迴避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推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亦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應予迴避,惟鈞院10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竟駁回聲請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迴避聲請,該裁定三位法官可能從司法事務官處分到好處,故支持不必迴避,也應迴避,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合議庭於
103年3月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在卷可參,是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迴避事件已因前開裁定而終結,承辦法官就該事件已無須再執行職務,聲請人仍對之聲請迴避,揭諸前開說明,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博欽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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