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進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進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成分),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8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