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千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千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千貽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市○○○路○○○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正氣北路746巷時,明知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轉彎處雖因有其他障礙物、樹木而視距不良,然仍未至不能注意之程度,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且未靠右行駛,適有 黃鈴容 沿臺東市○○○路○○○巷由北向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靠右行駛至此處,洪千貽駕駛之車輛即不慎撞擊黃鈴容騎乘之機車,致黃鈴容倒地跌落水溝內,復遭洪千貽所駕駛、左側輪胎滑落水溝內之車輛壓制,黃鈴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挫傷併右側氣胸等傷害。嗣黃鈴容雖經送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後轉送馬階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治療,仍於103年10月28日23時30分因頭部外傷併性腦病變而死亡。
二、案經 黃裕祥 告訴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洪千貽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字卷第10至13、17至19、67至68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黃裕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相字卷第6至8、20、67至6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照片(含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影截圖)、車損照片(相字卷第22至36頁)等件在卷足稽。
二、而被害人黃鈴容因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挫傷併右側氣胸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其因頭部受到嚴重撞擊,103年10月20日行腦室外引流和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後,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仍於同年月28日23時30分死亡等節,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5、14、4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憑(相字卷第45至56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9歲,且自74年間即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亦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而當時氣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且該路段為三岔路,雖有樹木、農作物而視距不良,但仍可見被害人之來車,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影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終致不慎撞及已靠右行駛仍閃避不及之被害人機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檢察官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洪千貽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黃鈴容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相卷第60至61頁),與本院持相同見解,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均在肇事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在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相卷第3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靠右行駛,又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疏忽肇事,剝奪被害人黃鈴容寶貴生命,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另斟酌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參以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曾請求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獲得共識致調解未成立之犯後態度(見卷附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兼衡本案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其與先生均無工作及收入,育有5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其餘成年子女均已就業之家庭狀況,及告訴人至今猶甚為悲慟、請求重判之意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25-2頁)、公訴人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之求刑表示(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