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聲請人 賴月惠 聲請人 周琳皓 聲請人 洪翊平 聲請人 張智豪 聲請人 陳育慧 聲請人 王繼珍 聲請人 江玲敏 聲請人 許志祥 聲請人 張華欣 聲請人 李豐仁 相對人 幸甫 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瓊玉 相對人 黃明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6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69號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幸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黃明堆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43700元(計算式:一審裁判費17698元+二審裁判費26002元=43700元)。準此,相對人幸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為5681元(計算式:43700*13%=5681),相對人黃明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為38019元(計算式:00000-0000=38019),而應給付予各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相對人於103年10月6日具狀陳稱將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請求本院暫緩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等語,惟聲請再審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執行力,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故不影響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之進行,特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附表┌───┬───┬────────┬──────┐│││相對人幸甫開發實│相對人黃明堆││││業有限公司應給付│應給付各聲請││││各聲請人之訴訟費│人之訴訟費用││││用額(新台幣/元│額(新台幣/││││)│元)│││││││││││├───┼───┼────────┼──────┤│聲請人│陳育慧│739│4942│├───┼───┼────────┼──────┤│聲請人│賴月惠│667│4467│├───┼───┼────────┼──────┤│聲請人│周琳皓│433│2896│├───┼───┼────────┼──────┤│聲請人│洪翊平│433│2896│├───┼───┼────────┼──────┤│聲請人│張智豪│634│4240│├───┼───┼────────┼──────┤│聲請人│王繼珍│614│4112│├───┼───┼────────┼──────┤│聲請人│江玲敏│748│5007│├───┼───┼────────┼──────┤│聲請人│許志祥│398│2664│├───┼───┼────────┼──────┤│聲請人│張華欣│398│2664│├───┼───┼────────┼──────┤│聲請人│李豐仁│617│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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