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照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照宇係任職於源德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貨車送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照宇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長安路與永安1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情事,而該交岔路口上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穿越前開路口時,適 張瑋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陳炘苨 ○○○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張瑋哲本應注意依其行進方向所設置之閃光紅燈之交通號誌劃分為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待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因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瑋哲、陳炘苨人車倒地,張瑋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左上眼瞼撕裂傷、呼吸衰竭、顱內高壓等傷害,陳炘苨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照宇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陳炘苨、張瑋哲經本院調解成立後,已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