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91號聲請人 蕭榮文 相對人 蕭家隆 相對人 蕭家合 相對人 蕭家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復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聲請人│├───────────┼───────┼────────┤│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1750元│聲請人││(一)│││├───────────┼───────┼────────┤│複丈費(二)│4800元│聲請人│├───────────┼───────┼────────┤│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3350元│聲請人││(三)│││├───────────┼───────┼────────┤│合計│26641元││└───────────┴───────┴────────┘附表:
┌─────┬────────┬──────────┐││應有部分(訴訟│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台幣)│││費用負擔比例)││││││├─────┼────────┼──────────┤│蕭家隆│6/16│9990元│├─────┼────────┼──────────┤│蕭家合│3/16│4995元│├─────┼────────┼──────────┤│蕭家添│3/16│4995元│├─────┼────────┼──────────┤│蕭榮文│4/16│--------------│├─────┴────────┴──────────┤│││備註:計算方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