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ITCHANDEETHANAKOR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ITCHANDEETHANAK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RITCHANDEETHANAKORN於民國101年2月26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某泰式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3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村舊濁水溪北岸九天寺往北3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自行失控摔倒,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並由該醫院為其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322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約為每公升1.6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ITCHANDEETHANAKOR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彰濱秀傳紀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並已刪除拘役刑或選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在本案酒後駕車肇事自傷,顯示當時醉態情節嚴重,本不宜輕恕,惟其自身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已付出健康代價,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被告案發時是以外籍勞工之身分在台居留,車禍後於101年5月16日出境,現又因與我國女子結婚而以依親身分來台,目前與配偶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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