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 王金點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複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許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潘進添 於民國81年2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③」(保單編號:長青字第SM21319-3,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內容為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繳費期間8年,繳費期滿保障終身,並以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既已依約繳清保險費即終身有效,受益人在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即可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保險金額,而被保險人潘進添已於103年8月4日不幸身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停止條件既已成就,則被告自應無條件給付80萬元之保險金額與原告;又原告於同年8月14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給付80萬元之保險金,被告業於同年8月15日接獲通知,故被告至遲應於接到通知15日內即同年8月30日前,將上開保險金給付與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另被告應就已向被保險人潘進添及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失效之書面通知事實及原告未償還之金額舉證證明之,雖被告提出98年2月9日之郵政掛號函件執據為證,惟交寄時間顯早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前,已有違常情,況交寄之郵件內容為何亦無法得知,亦不得僅以有保單失效結清帳務即遽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失效,再被告曾主張原告尚有25萬3,000元之保單貸款未償還,復據自行製作之保單貸款墊繳資料稱原告欠款本息36萬4,664元,就利息及金額之計算被告應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原告縱有以系爭保險契約貸款之事實,亦應自本件應為受領之80萬元保險金抵銷,俟抵銷後之餘額仍應無條件給付與原告,始屬公允。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被保險人係於103年8月4日身故,惟因原告並未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8條約定檢具保險單、被保險人死亡證明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又原告分別曾於89年9月4日、同年10月16日、90年5月18日、91年1月4日及同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保險單借款並借得10萬元、10萬元、5萬2,702元、9萬9,001元、9萬2,700元,有保險單借款借據及原告簽立之切結書為證,原告雖於89年至90年間有償還部分借款,惟仍有25萬3,000元之保單貸款未予償還,且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11月15日之借款本金已達34萬2,234元,至97年11月17日應計利息2萬2,430元滾入本金後為36萬4,664元,已逾當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5萬7,926元,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0條約定,原告所借之保單貸款,因遲未予還款,經被告於98年2月9日以寄發催告函之書面通知要保人後,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8年3月13日停效,另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後,嗣於100年3月14日潘進添向被告申請保單失效結清帳務,被告並開立金額3,548元、受款人潘進添、支票號碼CY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潘進添,該支票已於100年3月30日兌領,應認被告確實已行催告還款之事實,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於98年3月13日停效,並於100年3月14日失效確定,縱被保險人於103年8月4日不幸身故,已非系爭保險契約保障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應屬無據;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未失效,系爭保險契約尚有36萬4,664元之借款未清償,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配偶潘進添於81年2月2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80萬元,繳費期間8年,繳費期滿保障終身,並以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嗣被保險人潘進添於103年8月4日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請身故理賠,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已因保單借款未依約繳息導致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而停效為由拒絕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單、解約金及繳清保險金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0萬元之保險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合法停效?即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被告借貸之借款本息,是否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二)被告是否已於系爭保險契約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停效之30日前,以書面合法通知潘進添返還借款本息?(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被告借貸之借款本息,是否已超過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
1.按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0條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2.查原告得要保人潘進添之授權,以保單質借之方式向被告借款,於89年9月4日、同年10月16日、90年5月18日、91年1月4日及同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保險單借款並借得10萬元、10萬元、5萬2,702元、9萬9,001元、9萬2,700元等情,有保險單借款借據及原告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而原告於89年至90年間雖有償還部分借款,惟仍有25萬3,000元之保單貸款未予償還,且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11月15日之借款本金已達34萬2,234元,至97年11月17日應計利息2萬2,430元滾入本金後為36萬4,664元,業據被告提出保單貸款墊繳資料列印、保單借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第7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經被告核算至97年11月17日為35萬7,926元(見本院卷第76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主張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被告借貸之借款本息,於97年11月17日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乙節,自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依約於系爭保險契約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1.按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30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30日之次日起停止;前2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16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保險法第120條第
2、3、4項定有明文。復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0條但書約定:「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2.查本件就原告保單質借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被告雖陳稱已於98年2月9日寄發催繳及停效通知予潘進添,並提出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惟上開執據僅能證明被告於98年2月9日有交寄文件予郵局欲送達潘進添,並無法證明交寄之郵件內容,且縱被告交寄之函件確為催繳及停效通知,被告亦未提出潘進添已合法收受之證明,是被告所為,並未符合於效力停止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之約定,亦違反前揭保險法之規定,則被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停效日為98年3月13日,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1.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8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以致死亡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全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查被保險人潘進添已於103年8月4日死亡,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保險金80萬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有前揭保險金80萬元之債權,而原告尚有借貸欠款36萬4,664元未清償,從而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保險金為43萬5,336元(計算式:80萬元-36萬4,664元=43萬5,3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2.再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已向被告申請理賠,此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收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原告保險金,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5,336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