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厚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壹張、記帳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天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普通賭博以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之期數、金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記帳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法條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316號被告陳天厚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厚基於意圖營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9月9日起至同月18日止,以其位在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向其簽賭「二星」、「三星」、「四星」」及「臺號」等4種賭博簽單,每簽1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六組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準,約定所簽選之號碼如簽中者以100元計算,可贏得57倍、570倍、7500倍、8至3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陳天厚所有,以此方式對賭。嗣於同年月18日晚上8時16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北斗鎮○○路0段00號「OK超商」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六合彩簽賭單1張及記帳單2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天厚之自白,(二)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張及記帳單2張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3年9月9日起至同月18日止之數次犯行,係利用同一場所,相同機會,時間密接,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接續犯,係包括之1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